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代號BA000-H112038號之未成年女子」應更正為「代號AD0
00-H1131007號之未成年女子」、同欄一第7行「A02之父代
號BA000-H112038號」應更正為「A02之父代號AD000-H11310
07A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性騷擾A02時,就A02為
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
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為逞私慾為性騷
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02
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A02達成和解獲取原諒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0 114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BA000-H11203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2)素不相識。A05於113年11 月2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A02背對自己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性騷擾,乘A02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用右手從A02大 腿內側摸到臀部約2秒,以此方式對A02為性騷擾得逞。嗣經 A02之父代號BA000-H112038號(下稱A父)偕同A02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A02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父及邱靖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是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