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0號
PCDM,114,簡,319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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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 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彥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05號)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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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