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孟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擅自拿取被害人王寧置放於現場之喜餅禮盒1盒,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告(見偵字卷第
41頁),以及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㈠另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亦積極表示欲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47頁、第51頁、第59頁、第65頁 ),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害人亦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已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 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被害人之意見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1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重要,本院認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 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喜餅禮盒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2號 被 告 黃孟鈺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2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展覽 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寧放置展場桌檯上喜餅禮盒一盒( 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王寧發現禮盒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玉淋警詢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孟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因長期在國外,無須安排調解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併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