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15分 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明通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 9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