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所竊得之黃色皮包1個、越南幣8,000元,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被 告 陳昱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至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范氏瓊所有放置 機車前置物箱黃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800元、 越南幣8,000元)後即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氏 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8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業已返還與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至告訴意 旨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告訴人現金2,100元,然金額超過1 ,800元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