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當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之證據以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當霖之人別資訊,雖於出生
日期之欄位填載民國00年00月「12日」生,然經本院核閱偵
查卷內調查筆錄(見毒偵字卷第8頁正面)、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見毒偵字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字
卷第18頁正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2頁)、
訊問筆錄(見毒偵字卷第36頁)中有關被告之人別資訊,其
出生日期均載為正確之00年00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載
為Z000000000號,可知本案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僅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
之出生日期,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持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兼衡其素行,有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字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 字第032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42頁)在卷可稽,而盛裝 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 ,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 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1之注射針筒,以及編號4之吸食器,經送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4 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2之5支注射針筒,並無相關鑑驗 報告足證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銷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驗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含1袋1標籤) 1包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50公克,驗餘淨重0.52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見毒偵字卷第4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032 1包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見毒偵字卷第42頁) 3. 3-1 注射針筒 1支 其中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見毒偵字卷第44頁) 3-2 5支 4. 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見毒偵字卷第44頁) 5. I Phone 13 Pro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被 告 陳當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當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旁巷弄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性,購買 後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4年1 月21日14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陳當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3室居處內,對 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32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查獲毒品,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及附表編號4吸食器,經鑑驗其內 殘渣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