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3號
PCDM,114,簡,313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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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來一客泡麵4碗、布蕾餅
乾2袋、衛生棉1包、小香腸2包及韓風洋釀炸雞2包」,應補
充為「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4碗、郭元益雙倍起司
布蕾餅乾2袋、靠得住軟Q棉23cm(11片)1包、滿漢小香腸
(蒜味)2包、御料小館韓風洋釀炸雞2包」。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蕭
淑惠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淑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 4碗、郭元益雙倍起司布蕾餅乾2袋、靠得住軟Q棉23cm(11



片)1包、滿漢小香腸(蒜味)2包、御料小館韓風洋釀炸雞 2包等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結清帳款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楷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 ),並有該店出具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蕭淑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楷閔所管領之來一客泡麵



4碗、布蕾餅乾2袋、衛生棉1包、小香腸2包及韓風洋釀炸雞 2包(總價值新臺幣4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旋為店員發現,在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楷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經店員將其攔下後 ,已和店家結清商品價款,此經被害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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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