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Q-26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苓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
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BAQ-2666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張彥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間,透過管道取得與前開相同號碼之 偽造車牌牌照後,即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 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6號停車位為警扣得偽造車牌兩 面,經通知前來取用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彭振森,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
告暨其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前 開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及使用人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 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張彥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 而交付不知情之彭振森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