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徐達桂」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晨凱於民國114年5月1日21時20分許,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查獲涉嫌侵占機車案件,竟意圖規避
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14年5月1日21時5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明志派出所內,冒用胞兄徐達桂之身分製作筆錄,接續在附
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達桂」之署名、按捺指印,足以生
損害於徐達桂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
示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因該
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
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而僅屬署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暨其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外,亦將使徐達桂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徐達桂」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114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聲請書漏載) 「徐達桂」之署名2枚、指印4枚(聲請書誤載為署名及指印各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是否在場欄(聲請書漏載)、受執行人欄 「徐達桂」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徐達桂」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徐達桂」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