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04號
PCDM,114,簡,310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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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煮意-原味」泡麵壹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煮意-原味」泡麵1包,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8號  被   告 呂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程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9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永和中正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辜本元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煮意 -原味」泡麵1包得手,旋將之藏匿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未結帳而逕自離開超商。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程麗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辜本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單1紙、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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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