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03號
PCDM,114,簡,310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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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3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6號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於民國114年5月15日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興珍宮前,見林美月暫放在桌上之包包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在上 開包包內之iphone13手機1支得逞後逃逸離去。嗣經林美月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春長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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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