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
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陳麗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4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市場內,徒 手竊取蔡亦芸陳列販售之水蜜桃6顆(價值新臺幣400元)。嗣 蔡亦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蔡亦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10 分鐘之前有跟告訴人蔡亦芸買東西,後來伊又進去買肉鬆, 伊兒子打電話說要來接伊,所以伊想多買幾顆給兒子吃,但 伊疏忽沒有付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水蜜桃6顆,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 ,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