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6號
PCDM,114,簡,309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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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零零陸
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小客車」補
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固稱:本案所持有的安非他命,是我於114年
5月21日20許在○○○○路000號的網咖,跟綽號「阿猴」之人所
購買,我沒有「阿猴」年籍資料或是聯絡資訊,而是在網咖
巧遇就跟他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被告雖稱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阿猴」之人,惟被告既未詳細說出
「阿猴」之個人相關資料可供查證,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阿猴」之人,經林口分局覆以:後續未有查獲與本
案相關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之林口分局11
4年9月1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0712號函可稽,已足認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淨重達12.0080公克;兼衡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7545公克,淨重:12.0080公克,驗餘淨重:12.006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H0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而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3號  被   告 李明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網咖,以新臺幣7,000至8,000元之對價, 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7545公克,驗餘淨重12.006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5月25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 李明寬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H001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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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