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國誠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F 1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 、第1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512公克、驗前總淨重0.672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0.6693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管2根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玻璃球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李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國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後 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 嗣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經其母親蔡淑卿檢舉,警方獲報 至李國誠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由蔡淑卿在該 處將李國誠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0日北 榮毒鑑字第AF1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114年5月26日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查獲毒品,經 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物品,經鑑驗其內殘渣均含如附表所示第二級 毒品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 失,爰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2包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6723公克,總驗餘淨重0.6693公克)。 2 殘渣袋 2個 毛重0.3980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含殘渣之吸管 2根 毛重0.7195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 3支 毛重15.6486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