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景富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固值非難,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手段尚稱
平和,又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張O
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再審酌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
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可見被告確
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宣告加重竊盜罪之最輕
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
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景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
人之車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8頁),以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0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 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扳手係被告向他人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7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旁機車停車格,使 用扳手將張O芸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張O芸具領)1面拆下 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嗣張O芸發現本案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當場查獲張景富,並自其扣得本案車牌1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114年7月18日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牌,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具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就 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向他人借用,業據被告於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亦查無事證可佐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