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83號
PCDM,114,簡,30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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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結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同欄一第6行「持鐵棍」
應更正為「持鐵管、木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李結文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2
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鐵管、
木棍揮舞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
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持鐵管、木棍恐嚇之
行為,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
其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管、木棍,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 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 說明,告訴人告訴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  被   告 李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結文址設北市○○區○○街00○0號「市政愛悅」建案工地 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許,因停車問題而與A 02發生爭執,並遭A02辱罵(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李結文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14時許, 在上址工地門口內,先持鐵棍揮舞阻擋A02駕車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A02之自由,且將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A02,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經A02下車後 ,李結文即徒手毆打A02之臉部,致A02受有雙側耳膜出血( 疑似外傷性穿孔)、頭部創傷及右臉、右耳挫傷等傷害。嗣 經A02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尚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以及前述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傷勢照 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張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於攔阻及恫嚇告訴人之際,又同時下手傷害,此與傷害行為 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係以單一強暴手段施於告訴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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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