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入104人力銀行
網站進行驗證、重設密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將使告訴
人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又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復念其正值青壯,仍有可 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1號 被 告 王羽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傑與石曉薇前為情侶,因石曉薇曾於其所經營進旺工程 企業社任職,因而取得石曉薇國民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 嗣2人分手後,王羽傑為得知石曉薇近況,竟基於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16時18分至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進旺工程企業社,使用公司電腦上網連線至一零四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所經營104人力銀行網站 ,為登入石曉薇之會員帳號,擅自輸入其帳號密碼,然因石 曉薇已更改密碼,遂接續輸入石曉薇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手機門號,進行驗證 身分、重設密碼等程序,以此方式輸入上述石曉薇之個人資 料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石曉薇欲登入帳號、進行身分驗 證與重設密碼之意,而入侵石曉薇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石 曉薇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石曉薇、一零 四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石曉薇接收一零四公司 通知簡訊,查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曉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曉薇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 提出手機簡訊紀錄、被告留言截圖、一零四公司114年5月8 日一資字20253LA05003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系統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王羽傑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密揭時、地接續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進行 驗證身分,重設密碼,均係基於登入告訴人帳號之相同目的 ,應為一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