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2號
PCDM,114,簡,30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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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朱
建良係許育呈(通緝中)老闆之友人,許育呈因與鄭慧意於民
國113年11月初分手而有感情糾紛,」應更正為「朱建良
許育呈(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緣許育呈鄭慧意於民國113
年11月初分手而有感情糾紛,朱建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
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
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
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
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朱建良與共犯許育呈
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潑
灑之油漆顏色係紅色,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8頁),而紅漆與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
他人潑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以朝告訴人
住處潑灑紅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
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一情(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則
被告與共犯許育呈上開潑灑紅漆之行為確屬不法惡害之通知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被告與共犯許育呈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㈡是核被告朱建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共犯許育呈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同
一之時間、地點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朱建良就無關己身之糾紛,竟僅因受共犯許育
呈之邀約,即先後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顯然漠視他人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
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毀損、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3號 被   告 朱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良許育呈(通緝中)老闆之友人,許育呈因與鄭慧意於 民國113年11月初分手而有感情糾紛,㈠竟與許育呈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由許育呈駕 駛車輛搭載朱建良鄭慧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 所並提供油漆,由朱建良對該住處大門潑灑橘色油漆,嚴重 減損該處所大門地板之美觀功能。㈡另與許育呈共同基於 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2日3時許,由許育呈 駕駛車輛搭載朱建良鄭慧意上開居所並提供油漆,由朱建 良對該住處大門潑灑紅色油漆,嚴重減損該處所大門地板 之美觀功能,並使鄭慧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鄭慧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良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3656 8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次毀損犯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許育呈,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另涉犯恐嚇罪嫌云 云,然橘色油漆並未如紅色油漆有隱喻血液顏色,而有警告 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 ,是潑灑橘色油漆之行為,難認已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使告 訴人之心理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恐 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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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