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元承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應更正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
上情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頂替情
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深知頂替他人犯罪屬犯罪之行為,
竟基於友誼情感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妨害真實發現危及司法
之公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韓元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元承與張○毅(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 緣張○毅未成年無照駕駛,於114年1月11日11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元承及其他友人,沿 新北市土城區峯延街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峯延街25 號前時,適沈薰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峯延街往延吉街方向欲左轉至對向車道,2車 因而發生碰撞。詎韓元承明知己非駕駛人卻意圖使張○毅隱 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上址,向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出面佯稱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藉此頂替張○毅。嗣因韓元承、張○毅就後續賠 償事宜產生爭執,韓元承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元承自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元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薰琪、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毅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情前,即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坦承上情並製作筆錄,此有114 年1月2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 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被告係於上 開文件上簽署自身之姓名,並無刑法第211條偽造或變造公 文書之行為。另刑法第214條之成立,需行為人一經申報, 公務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對於登載之內容尚須實質審查 真實與否者,即難論以該罪責。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 肇事者係被告抑或同案少年張○毅,本應由警察、偵查機關 加以查明,並非被告自稱係駕駛人,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 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