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
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508387號函暨所附之本
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及停復話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6日遠傳(發)字第1141071214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
號申請人資料及停復話記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佳伶可預見提供門號與不詳之人,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施行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個
人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幫助掩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
,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 本案門號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陳佳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恐嚇取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嗣本案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 年12月2日18時起至同年月3日5時7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地○○○○○○○號越堤道附近養鴿舍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黃 林清所有、飼養於該處之賽鴿12隻,及同屬黃林清所有、裝 設於該處之鴿籠1個與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得手後隨即以本 案門號向黃林清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莊筑妃( 所涉幫助洗錢與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否則將放走賽鴿等語,致黃林清心生畏懼, 隨即委託其女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與同日14時25 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後黃林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伶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清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告訴人之受話通明細 單、告訴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告訴人養 鴿舍之外觀照片。
(四)告訴人匯款之明細清單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之報案等相關資料。
二、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