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11便利商店-慶斌門 市,將王湶郁管領而陳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0.7L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攜至角落,徒手將酒瓶自 包裝紙盒中取出,再將空盒放回貨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湶郁發覺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王湶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湶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60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蝦皮店到店取貨資料列印頁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