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何坤嵩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學生證、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各
壹張、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金融卡3張」,更正為「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
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 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許,在誠品生活板橋店 地下1樓夾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樓),見 李侑鍇之皮包放置在該處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侑鍇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1張、新臺幣約1萬元、金融 卡3張)。嗣經李侑鍇調閱店家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李侑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何坤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侑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佐,被吿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