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3號
PCDM,114,簡,303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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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9號  被   告 游文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陳宇廷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嗣陳宇廷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宇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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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