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珮」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
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銘於社群媒體F
ACEBOOK上得知被害人林○珮(以下逕稱姓名)與第三人李○
平係有關係之人(見偵卷第4頁背面),又因與證人簡○云有
感情上之糾紛,竟未經林○珮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林○珮
之姓名,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傳真
至簡○云任職之公司(下稱本案文件),其利用林○珮姓名之
行為已逾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
形,足以生損害於林○珮,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林○瑜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6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時11
分許2次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有感情上之
糾紛,竟未經林○珮之同意即冒用林○珮之姓名,書寫本案文
件並傳真至證人任職之公司,足生損害於林○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
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傳真之本案文件2張,雖係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私文書既已交付證人而為行使,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4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2頁正面),是該等私 文書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 該2張私文書內分別具有偽造「林○珮」之署押,共計2枚, 既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8號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與簡○云有感情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6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珮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陳○ 豪你老婆簡○雲目前和我老公李○平同居」、「你不出面處理 我就把消息公布螺絲同行,讓你陳家丟臉」等文字(下稱本 案文件),並偽簽林○珮署名後,於114年3月17日12時6分許 及同月18日14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凱園門市內,將本案文件傳真至簡○云任職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而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林○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未經林○珮同意或授權,即以林○珮名義書寫本案文件並偽簽林○珮署名後,傳送至簡○云之公司。 2 證人簡○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1、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2、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 1、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撤回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告訴。 二、核被告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偽造林○珮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偽造本案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珮署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屬以同一 行為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而證人簡○云已撤回加重誹謗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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