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應再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7月29日新北警蘆重刑字
第114378085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以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
(見毒偵字卷第9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物(見毒偵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稱:我是報案的人,我 請警察進屋,進屋後才看到毒品,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 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頁正面、第39頁)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 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 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22時 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8日1 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6)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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