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73號
PCDM,114,簡,297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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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竊取了2支雨傘,本案是我竊
取的第1支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查被告另案涉嫌於1
14年5月18日15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新莊
港店外,竊取告訴人陳宜如雨傘1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9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繫屬於本院(下稱另案),此有另案處刑書在卷可參
。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傘主為告訴人陳亮穎,與另案告訴
陳宜如不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已不相同,且本案案發地
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建明店,與另案案發
地點亦非同一處所,此有本院卷附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
稽,是被告本案與另案所為,不具有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不具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亮穎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2
,6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亮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83號  被   告 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新建明店外,徒手竊取顧客陳亮穎放置於店外傘架上之雨傘 1把(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亮穎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亮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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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