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0號
被 告 邱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0時42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ATM提款處,手持健保卡欲提 領現金,因提領不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打、拉扯 自動櫃員機,致機台面板凹陷、內部機件裸露、面板接合處 毀壞(維修費用新臺幣2萬9,800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公司。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輝於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物品毀損照片5張、 報價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