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1號
PCDM,114,簡,2931,2025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一)應再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68號搜索票」之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多次因施
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114毒偵3873卷第5頁正面),暨衡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2組(見114毒偵109卷第21頁,卷內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或殘渣),既係經警在被告住所搜索扣得,被告又曾於警詢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見114毒



偵109卷第5頁),綜合上情已足認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所餘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 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9月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其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4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內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曾忠義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45453號鑑 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吸食器2組。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2)。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