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手提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悠遊卡
壹張、鑰匙壹串、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壹支、外套壹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檢察官
114年4月7日勘驗筆錄」之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譚氏映和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1,200
元,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所竊得之灰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萬元、悠遊卡1張 、鑰匙1串、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外套1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嗣經被告放在 新北市○○區○○街00巷口地板上,惟於113年1月14日15時許與 警方陪同至該址尋找時,上開物品已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 5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越南身分證1張、淡江大學學生證1張,雖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 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 、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2號 被 告 劉育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莊○○ 市場攤位,見譚氏映和置於攤位內上方層架之灰色手提包無 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內含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1張、○○ 大學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鑰匙1串、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外套1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譚氏映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譚氏映和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 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上 開手提包及包內物品,均已遭被告任意棄置於他處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 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