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彬
應業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彬、應業順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
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暨
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王嘉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應業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彬與應業順前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8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工作場所內,因故有 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應業順受 有左側眼窩骨骨折、左下巴鈍挫傷之傷害,王嘉彬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雙方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王嘉彬、應業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嘉彬、應業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
(二)證人陳金生、陳勝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2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應 業順之傷勢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王嘉彬、應業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爭執中,尚分向對 方恫稱:「白黑在等你」、「我會回來砍死你」等語,而涉 犯恐嚇罪嫌。惟查:現無現場錄音、錄影等客觀之積極證據 足供考憑,又證人陳金生固證稱:被告王嘉彬沒有說「黑白 在等你」,被告應業順有說「我會回來砍死你」等語,然其 係經告王嘉彬告知庭期後,方到庭應訊,則由其等關係以觀 ,實難排除證人陳金生有偏向、袒護特定一方之可能,自難 僅依告訴暨報告意旨,即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犯行及犯意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於一次糾紛中接續實行之單一犯意之情,2者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