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言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言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
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言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唐丞緯管領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2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純正燕窩經典冰糖口味2瓶,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 字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許言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言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5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徒手竊取唐丞緯所管領置放在貨 架上之白蘭氏純正燕窩經典冰糖口味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 2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唐丞緯當場 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唐丞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言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唐丞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