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iPhone 13 ProMax手
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更
正為「㈠被告朱祐德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祐德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 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張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9號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9日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徐匯廣場店內,徒手 竊取店員張崴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案經張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崴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 ;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