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馥戎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馥戎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馥戎明知其所販售之「Sanrio三麗鷗庫洛米藍芽音響」(
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BSMI)驗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31分起,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村0巷00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pple00142」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
格欄位上虛偽標示NCC證號「CCAJ24LPALW0T2」及BSMI證號
「R46874」(前開證號均為集貨寶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
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嗣經
集貨寶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謝馥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仕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
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pple00142」申設人基本資料及
本案商品訂購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馥戎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戎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上開本案商品業經檢
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
114年度偵字第28206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謝馥戎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上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虛偽 標示NCC證號「CCAJ24LPALW0T2」及BSMI證號「R46874」,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 作之人,被告雖登載集貨寶有限公司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 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 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 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 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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