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該腳踏車」,應補充為「該紅色腳踏車」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亞廷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且之
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2 00元之紅色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王碧珠,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 見王碧珠將其腳踏車停放在路邊,趁王碧珠不注意之際,以 不詳方式破壞鐵鍊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2,2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為王碧珠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