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60號
PCDM,114,簡,286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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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鄭珮辰之
貼文」之記載應補充為「於鄭珮辰徵求收購公仔之貼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王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之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家銘係透過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
中,在告訴人鄭珮辰貼文下發布不實留言,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則其犯罪結果發生地自不應侷限於被告或告訴人之住居
所地,且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第三人王嘉
敏(以下逕稱其名)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亦係於玉
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開設,其址亦設於本院管轄權範圍內
,此有王嘉敏帳戶開設資料(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附之
金融機構代碼與地址查詢結果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
,竟仍以詐術使告訴人鄭珮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匯款之新臺幣 (下同)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前開款項雖經告 訴人匯款至不知情之王嘉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然王嘉敏 業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退還予告訴人,此業據王嘉敏於警 詢(見偵卷第1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證人徐凱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6頁)供陳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其已從對方受償3,500元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既已獲償該 3,500元,且被告未保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王嘉敏、證人徐凱文將上開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後,其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 案被告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關聯,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8號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家銘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完成交易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 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優惠多多POP MART泡泡瑪特/M olly/labubue/公仔/周邊/買賣交流/交換/分享/收購/禮物社團中,以暱稱「張麻木」於鄭珮辰之貼文下方留言,佯 裝有販賣公仔商品之真意,致鄭珮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 日7時2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林家銘指定 之王嘉敏(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嗣林家銘收受匯款後未寄出商品,鄭珮辰始悉 受騙。
二、案經鄭珮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珮辰、證人徐凱文於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珮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AT M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因本案詐得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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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