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52號
PCDM,114,簡,285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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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程鈺娟所有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1
8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
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 段000號前,見程鈺娟所有之便當(價值新臺幣180元)置於機 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該便當,並食用完畢。
二、案經程鈺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鈺 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及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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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