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48號
PCDM,114,簡,284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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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理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劉育昇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呂理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5日上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育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隨即離 去。嗣因劉育昇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理木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收集東西回收 ,這些東西垃圾擺在一起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及告 訴人劉育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理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劉育昇,爰不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可口可樂 1 2 奇異瓦斯 1 3 螺絲工具 1 4 充電器材 4 5 彈力繩 1 6 箱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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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