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應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其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張仁銘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約新臺幣724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並已認定、審酌被告本案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如
前,而為充分、不重複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去味大師竹木香擴香-阿里山香杉 1 149元 2. 秘香大雞腿便當 1 109元 3. 統一瑞穗蘋果牛奶 1 67元 4. 韓國麝香葡萄 1 399元 總計 72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 第11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仁銘管 領、陳列於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除去商品 條碼,藏放在隨身提袋內而離去。嗣張仁銘清點商品發覺短 少,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仁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張、遭除去之商品條碼拍攝照片1張、商品損失 清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2 9日兩度前往被害店家竊取財物,於113年10月29日再度下手 行竊時,為店家報警,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鈞院判處罰金4,000元),迄今未與店家和解,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