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4號
PCDM,114,簡,275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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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盒、牛肉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失竊
物品清單」之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呂紫涵管領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04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
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雞蛋2盒、牛肉片2盒(見偵卷第3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業經 其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87號  被   告 劉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信義店,見店員呂紫涵所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雞蛋2盒、牛肉片2盒(價值新 臺幣60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紫涵清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遭竊, 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紫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呂紫涵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本案遭竊店面GOOGLE MAP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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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