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天仁茗茶凍頂烏龍茶1罐」,應更正為「天仁靈芽凍頂
烏龍茶1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仲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天仁 靈芽凍頂烏龍茶1罐,已由被害人羅以朕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 被 告 王仲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16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之「家樂福林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天仁茗茶凍頂烏龍茶1罐(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99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安全課課長羅以 朕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以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