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佳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佳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陳文琪訴由」等字
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等字應予刪
除,並再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商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宣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文琪管領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38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雞腿排1包、愛文芒果鮮果條1包、舒跑975C.C .1罐、哈根達斯1杯、愛之味玉筍1罐、同榮特選燒鰻1罐、 新東陽鮪魚片1罐、同榮茄汁鯖魚1罐、旺仔小饅頭1包、明 治草莓巧克力1條、HERSHEYS NUGGETS 1條等物,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宣佳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宣佳秀於民國114年7月3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陳文琪所管領,陳列 於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8元之雞腿排1包、愛文芒 果鮮果條1包、舒跑975C.C.1罐、哈根達斯1杯、愛之味玉筍 1罐、同榮特選燒鰻1罐、新東陽鮪魚片1罐、同榮茄汁鯖魚1 罐、旺仔小饅頭1包、明治草莓巧克力1條、HERSHEYS NUGGE TS 1條後放入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陳文琪察覺 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 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宣佳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琪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