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上午6時許
」應更正為「2時20分許」、第13行至第14行「遂在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7時30分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
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和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此
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入監服刑,並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假釋未經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益見其陷溺已深,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
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並已認定、審酌被
告本案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如前,而為充分、不重複之評價;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
卷第8頁正面),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稱該吸食器並非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81頁), 爰不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蘇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於11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並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4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巷0弄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 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4月3日上午6時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因查獲毒品且其亦在現場,遂在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和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9)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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