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20號
PCDM,114,簡,272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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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德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許書維所管領之商品(價值新臺幣119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義美家常豬肉韭菜水餃1包,業已為警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方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4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圓通店,徒手竊取由許書維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義美家 常豬肉韭菜水餃1包(價值共新臺幣119元),得手後離去, 旋為賣場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德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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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