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桔
王敏如
劉芯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均沒收。
王敏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劉芯綾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武桔、王
敏如、劉芯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以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理由:見員警所附職務報告
及現場座位圖可知,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均有於場上參與賭
博,而被告劉芯綾為荷官,亦有參與賭博【見偵查卷第8、3
2頁】,足認被告3人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
容有疏漏,應予指明,並為補充);第3行「並雇王敏如將
所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提供為賭博場所」,更正
為「並向哞雪晴借用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作
為賭博場所」(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第4行「
招攬不特定賭客」,補充為「並雇王敏如為工作人員,負責
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補充「警員余家銜114年7月
3日於中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蔡武桔向
賭客哞雪晴借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居處內
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雇用王敏如為工作人員、劉芯
綾為荷官,一起下場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蔡武桔並經由收
取抽頭金用為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
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顯屬疏漏,應予補
充)。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3人自114年7月2日晚
上不詳某時起至同月3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的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3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
以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3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
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均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尚短不足1日
、經營規模非大,以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係被告蔡武桔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武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 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各共犯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偵卷第31頁同上目錄表), 為被告蔡武桔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蔡武桔雖於警詢中供稱,荷官為劉芯綾、工作人員為 王敏如,荷官1小時薪水新臺幣(下同)400元,工作人員薪 水1天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惟被告劉 芯綾於警詢中供稱今日擔任荷官還沒有獲利等語、被告王敏 如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16頁調查筆 錄),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芯綾、王敏如因本案犯 行而有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聲請復未指明,自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之賭資籌碼共62,020點(賭客郭祐 勝24,760點、王敏如3,120點、哞雪晴10,180點、宋冠佑23, 960點)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幣別新臺幣) 沒收法條 1 監視器鏡頭 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撲克牌 6副 3 DEALER牌 1個 4 籌碼 240萬4,040點 5 抽頭金 2,84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6 現金 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蔡武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敏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芯綾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8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由蔡武桔 提供DEALER牌、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並雇王敏如將所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提供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 客至上址賭博財物,雇劉芯綾擔任荷官清注及發牌。賭客每 人先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籌碼,待牌局結束後兌換 剩下籌碼相對應之現金,賭客換得籌碼後即可參加賭局,賭
博方法係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荷官發給賭客 每人2張手牌,與桌面5張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張結 合比大小,由組合最大的賭客贏得所有下注籌碼,蔡武桔則 從賭客下注總籌碼中抽取5%為抽頭金營利。嗣於114年7月3 日0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 與賭客郭祐勝、哞雪晴、宋冠佑等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個、撲 克牌6副、DEALER牌1個、現金700元、抽頭金2,840元、籌碼 240萬4,040點、2萬4,760點、3,120點、1萬0,180點、2萬3, 960點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祐勝、哞雪晴、宋冠佑 、在場人林庭竹、林怡伶、屋主劉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鏡頭1個、撲克 牌6副、DEALER牌1個、現金700元、抽頭金2,840元、籌碼24 0萬4,040點、2萬4,760點、3,120點、1萬0,180點、2萬3,96 0點等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武桔、王敏如、劉芯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監視器鏡頭1個、撲克牌6副、DEALER牌1個、籌碼240萬 4,040點、2萬4,760點、3,120點、1萬0,180點、2萬3,960點 等物,為被告蔡武桔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00元、抽頭 金2,840元,為被告蔡武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