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4號、107年度簡字第210
5號、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108
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
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94號、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107年度簡字第2551
號、108年度簡字第4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8行至第9行「107
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其中之一「
4月(2罪)」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4月」應補充更正
為「4月(2罪)」、第20行至第2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此
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係屬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竊盜之罪,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接續執行徒刑後假釋出監,其假釋亦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高培軒之機車(價值新臺幣6萬5千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並已認
定、審酌被告本案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如前,而為充分、不重
複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 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速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94號、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107年度簡字第 255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多次竊 盜、毒品、妨害公物及搶奪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107年度簡字第5414號、107年度 簡字第61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 2222號、107年度簡字第8736號、107年度簡字第8198號、10 8年度簡字第1196號、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4月(2罪)、3月、4月(2罪)、3月、3月 、3月、1年(3罪)、6月(7罪)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7日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高培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於該處,疏未將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嗣高培軒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高培軒)。
二、案經高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培軒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