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22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RYY-398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 ○○路焚化爐旁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攔停,以抗告人騎乘 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之 事實,係以⒈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 略以:「經查本案舉發員警回覆如下:於違規時、地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時,發現 臺端(即異議人甲○○)駕駛輕機車 車號RYY-398闖紅燈違規,經攔下後告知臺端闖紅燈歸違規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 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⒊又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 人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甲○○,於法 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RYY-39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焚化爐的交岔路口 ,當時的燈號為綠色,所以抗告人並無闖紅燈;⒉抗告人因
服從警察執行勤務而配合接受警察的檢查;⒊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不罰之適當處分。
四、本院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 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 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 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 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 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 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處罰 條例案件,除載列行為人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亦載明 繳納罰鍰方式之字樣,且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應受 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 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則該等 通知單,本質上乃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 誤,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 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 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趙慶鋒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況本件舉發之員警趙慶鋒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無虛 偽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目的,再者,本件抗告人因上開駕駛 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經抗告 人自簽名確認違規屬實,亦有該局94年4月27日以北縣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2頁)。且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 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渠取締之事實係屬違法捏造之任何證據存 在。從而,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22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RYY-398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 路焚化爐旁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5月20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 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要無違誤,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