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43號
PCDM,114,簡,2643,202510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堅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堅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轉帳82
萬2,900元」,更正為「轉帳85萬2,900元」(見他字卷第7
頁存摺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侯錦霞
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應認被告係基於其等母子關係,而出於
同一領取侯錦霞財產之一貫性行為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3次臨櫃轉帳之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相應人等之權益,擅自
以臨櫃轉帳之方式提領侯錦霞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合
法繼承人之權益,且造成新北市○○區農會、中華郵政對於存
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就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臨櫃轉帳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9,900元(113 年8月5日15時53分許、8月6日10時38分許、8月6日11時14分 許,分別轉帳20萬元、41萬7,000元、85萬2,900元,故200, 000元+417,000元+852,900元=1,469,900元),其中,已使 用於其母侯錦霞之喪葬費用200,000元(見113他9667號卷第 56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應予扣除外,剩餘之1,269, 900元(計算式:1,469,900-200,000=1,269,900),應由全 體繼承人平分,被告與告訴人一人可得634,950元,惟被告 迄今已匯款共700,000元(其中600,000元部分,為臨櫃轉帳 、100,000元部分分成2筆50,000元,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給付)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反面匯款申請書、 轉帳明細表,聲請認被告僅匯款600,000元予告訴人,應係 誤載,附帶說明),則事實上,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又本件相關之新北市○○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侯錦霞印章為真正,且上 開提款單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75號  被   告 楊堅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堅宏與楊毓萍為兄妹,侯錦霞(歿於民國113年8月1日) 為兩人之母親。楊堅宏明知侯錦霞於113年8月1日死亡後, 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楊堅宏、楊毓萍所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5日15時53分許、6日10時38分許 ,先後至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新北市○○區農會」, 於「新北市○○區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侯錦霞印鑑後,佯以 侯錦霞名義,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農會承 辦人員誤認楊堅宏獲侯錦霞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自侯錦霞 申設於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並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41萬7,000元,楊堅宏領款後旋即將 上開款項存入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新北市○○區農會管理帳戶之 正確性。復承前犯意,於113年8月6日11時14分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郵局」,於「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上簽署侯錦 霞署押、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侯錦霞印鑑後, 佯以侯錦霞名義,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郵 局承辦人員誤認楊堅宏獲侯錦霞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自侯 錦霞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2 萬2,900元至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毓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侯錦霞申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區農會取款憑條」2份、「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分別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新北市○○區農會取款憑條」2份、「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向承 辦人員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 開文書上盜蓋之侯錦霞印文5枚(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 姓名」欄位上偽造之「侯錦霞」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盜領侯錦霞之存款 143萬9,9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侯錦霞之喪葬 費約20餘萬,又匯款給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60萬元,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份在卷可佐,若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