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28號
PCDM,114,簡,262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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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聖琮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Hello Kitty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被害人林宜平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1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9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以不詳棍子自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勾取之方式,竊 取選物販賣機台主林宜平所放置在機台內供人投幣夾取之He llo Kitty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宜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宜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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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