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第2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秉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秉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
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
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多次因施
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2
毒偵字5955卷第4頁正面),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黃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某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112年10月5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榮坦承不諱,並有:(一)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