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21號
PCDM,114,簡,262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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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閔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查
獲,而扣得本案手指虎」,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吳喬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
動由身上取出上開手指虎1只供警扣案,自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
案所犯法條全文【略】」,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之全部條文外(被告所犯法條並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詳如下述);並補充「被告
於114年10月3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2621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
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
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
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
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
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另按刑法上所謂夜間,
為日出前日沒後。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
於員警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物或刀械後,主動拿出隨身攜帶
之手指虎1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查獲時點,為夜間
無誤,足見被告係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行經上開公共場所之路
段而為警盤查所獲。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
械罪(本院另按: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即已載明被告係於
夜間在公共場所被員警查獲非法攜帶刀械,惟所犯法條欄卻
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聲請就此,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附114年1
0月3日訊問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帶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
,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2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
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
件非法攜帶刀械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頁),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
種類、數量1只,尚未生有實質的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 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7號  被   告 吳喬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喬閔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至2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手指 虎1個(編號113AD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指虎)後而持有 之。嗣吳喬閔於113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本案手指虎,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喬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44391340號函文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指虎,經送鑑驗結果, 確為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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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